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
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风景名胜区规划是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保护、管理的依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纳入本地区城乡规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开发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风景名胜区根据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的关系,保持风景名胜区内原有各单位的业务渠道不变,照顾其隶属关系,维护其合法权益。第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的建设管理、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奖励。第二章 规划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编制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在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第七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国家有关保护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
(二)保持自然、人文景观的原始风貌,维护景区生态平衡,各项建设设施与景区环境协调;
(三)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和建设,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充分发挥风景名胜区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四)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总体规划内容包括:风景名胜区性质与规划原则,景区范围及外围保护地带,景区和功能分区划分,游览接待容量,游览路线,统筹安排公用、服务及其它设施,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投资和效益估算。
详细规划内容包括:景区各项建设方案,环境保护规划和景点保护措施,各项建设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控制指标,基础设施,游览和服务设施。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建设部备案。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批准的范围设立界碑或其它标志。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及外围保护地带的界线。确需调整和修改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二条 在各级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国有林场和其他林业单位或国有林地建立风景名胜区,或将这些单位和区域划入风景名胜区的,不得变更权属关系。如确因统一建设需要须改变权属关系的,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三章 建设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各项建设,实行建设选址审批制度。建设选址审批书由建设单位填写,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按风景名胜区级别,分别报经市(县)、省和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五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从严控制,严格审查:
(一)公路、索道与缆车;
(二)大型文化、体育与游乐设施;
(三)旅馆、饭店;
(四)摩崖石刻、露天造像;
(五)设置中国国家风景名胜区标志的建筑;
(六)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的中心景点和重要景区不得修建旅馆、饭店等设施。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临时建筑物,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临时建筑物使用期满的必须拆除。禁止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